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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181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汪某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由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