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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俊杰,周许友,周许财,唐山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胜利西路3号。代表人李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台营镇赵各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许友(司机),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许财(车主),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南路39号。代表人许连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0时50分许,在迁擂路爪村大桥红绿灯处,周许友驾驶周许财所有的冀BC84**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向东驾驶的张俊杰所有的冀CA1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向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俊杰损失有:车损82700元;拖车费2200元;存车费3000元;验损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照相费50元;羊毛倒运费1200元,共计93350元。周许友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额部头皮擦伤;外伤性头痛;右手中指皮肤擦伤。此次事故造成周许友损失有:医疗费29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共计2960.26元。周许财损失有:车损6560元,施救费284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605元。周许财所有的冀BC84**号货车以唐山诚信货物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6月23日在滦县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因双方对闯红灯问题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认定书,庭审中,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交警队的认定及痕检报告等证据综合分析,此次事故赵向东与被告周许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俊杰主张的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许友主张的误工费及被告周许财主张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许友系被告周许财雇佣的司机,被告周许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周许财承担。被告滦县人保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杰车损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杰损失44400元【(车损81200+施救费2200+拖车费2200+倒运费1200+验损费2000)×50%】,赔偿被告周许财损失3702.5元[(车损4560+施救费2845)×50%]。原告张俊杰赔偿被告周许友损失2960.26元(医疗费2935.26+住院伙食补助费25);赔偿被告周许财损失5802.5元【车损2000+(车损4560+施救费2845)×50%+鉴定费100】;保险外被告周许财赔偿原告张俊杰损失1525元【(存车费3000+照相费50)×50%】。综上,被告滦县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杰损失38662.24元;赔偿周许财损失7980元;赔偿被告周许友损失296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杰损失3866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周许财损失79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周许友损失2960.26元。以上判决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俊杰负担150元,由被告周许财负担15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原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虽认定我方所保车辆有超载事实,但没有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所保车辆有其他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为第三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不应直接判决我上诉人承担商业险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周许友、周许财在本案一审中是被告,不是原告,而且其与我方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诉请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我上诉人在司、乘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许友、周许财损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俊杰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双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张俊杰及周许财、周许友的损失进行的处理是妥当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所支持,且无证据证明其尽明示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系连环事故,上诉人在另一案件诉讼中已调解解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