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某、黄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无职业。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惠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刘公庙镇滁山村王悦组*号,职业:司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惠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黄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洪某、黄某受聂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赣A×××××改装厢式货车到汕尾市海丰县水利局西闸预制厂旁一海边非设关地码头,从一艘渔船上接驳“红油”并欲运往河源市。其中,被告人洪某负责联系并指挥黄某行车、支付过路费,黄某负责驾驶车辆。当两被告人拉着上述“红油”途径广惠高速公路汝湖至小金口路段时,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33.04吨。经核定,上述柴油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4326.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方便,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洪某、黄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洪某、黄某受聂某(另案处理)雇请,驾驶赣A×××××改装厢式货车到汕尾市海丰县水利局西闸预制厂旁一海边非设关地码头,从一艘渔船上接驳“红油”并欲运往河源市。其中,被告人洪某负责与聂某联系并指挥黄某行车、支付过路费,黄某负责驾驶车辆。当两被告人拉着上述“红油”途径广惠高速公路汝湖至小金口路段时,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33.04吨。经核定,上述柴油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4326.2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合法来源。2、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惠州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货物为红油;深圳海关提供深关计税字(11-11)—08412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缴获的红色柴油33.04吨,价值人民币164458.58元,应交纳税款合计64326.27元,偷逃税款合计64326.27元。3、被告人洪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4、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缉私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某、黄某的情况。5、被告人洪某、黄某对其从非设关码头运载红油装油地点及称重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缴获物品。7、赣A×××××车辆的资料。8、被告人洪某、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9、惠州市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恒通公物仓提供(芳字)NO:0000033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油品进仓单》,证实本案缴获的红油33.04吨已交到惠州打私办恒通公物仓库。10、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提供,赣A×××××涉嫌走私“红油”车收费站出入口抓拍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他人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走私柴油,依然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关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黄某受人雇请在走私过程中只是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整个走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涉案运输工具赣A×××××改装厢式货车一辆、红油33.04吨予以没收,由海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惠兰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