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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楚国敏与铜陵有色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国敏,铜陵有色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楚国敏,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欣然,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有色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687-0委托代理人赵健,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楚国敏诉被告铜陵有色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国敏诉称:原告因原铜陵有色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致劳动关系被解除后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第三人一直未能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为生计于2008年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录用原告后,将原告劳务派遣回第三人工作。至2011年4月止原告应发放工资57826.6元,但是原告实发工资仅40837.80元,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工资19236.8元(57826.6-40837.8+(680-399)×8]。自2011年5月份之后,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向原告发放最低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系用人单位,第三人系用工单位,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26.6元,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拖欠的工资19236.8元,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被告自2011年5月份起按月发放原告最低工资680元,直至原告退休时止。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铜陵有色铜冠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是有色铜冠建筑安装公司委托我公司代管原告的。第三人铜冠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起诉第三人承担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在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保管职务,平常管理是由第一被告代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楚国敏原系铜陵有色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公司职工,2007年该公司改制,2007年12月21日原告楚国敏与铜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原告楚国敏从事保管岗位工作。另查:劳务公司系铜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铜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公司依据铜冠公司的指令安排楚国敏上岗工作,工资亦有劳务公司代为发放至2010年8月。自2010年9月起,原告未在铜冠公司及劳务公司工作,原告称是劳务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期间,劳务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企业年金98元,公积金295元,大额医保6元。2011年3月,劳务公司通知楚国敏到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项目部担任保管工作,楚国敏未去,理由是其希望从事一份长久的工作。2011年6月24日楚国敏根据铜冠公司安排从事电焊工作至今。再查: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铜陵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前,原告还以铜冠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生活费18000元,本院(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原告楚国敏未上岗,铜冠公司应支付原告3332元(680元/月×70%×7个月)。自2011年3月8日起因铜冠公司已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不去,责任在原告方,此后生活费铜冠公司不应支付。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供工作岗位,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铜冠公司已2007年12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铜冠公司指令其子公司即劳务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视为铜冠公司履行合同。2011年6月24日原告根据铜冠公司安排从事电焊工作至今。同时,本院(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生活费的请求作出认定、进行判决。据此,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及工资卡等证据,主张其2008年至2011年依工资表应获工资总额与工资卡记录的实发工资总额之间存在差额19236.8元。但是,依本院审核,劳务公司给每位员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岗位工资、计时工资、年功工资、工资性补贴、保留工资、工改补差、加班加点工资、大小夜班津贴等项目,这些项目合计构成“应发工资”,而后还应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年金、公积金、××医疗保险等,这才形成“实发工资”。同时,有时劳务公司偶尔还有以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其请求判令支付无故克扣拖欠的工资1923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国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楚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贵清审判员  余卫东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