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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1时40分,潘某某驾驶钟某某所有的浙a×××××车辆行驶至萧某区塘新线地段时,与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175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胡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30821元,其中胡某某已垫付15000元,人××支公司对此不予理赔。为此起诉,要求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胡某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50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胡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0年11月16日,人××支公司向胡某某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胡某某与人××支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3.胡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浙01757**号车辆的拖拉机行驶证各1份,证明胡某某系有证驾驶;4.潘某某的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1组,证明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5.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胡某某为潘某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为15000元。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是2000元,故要求分项赔付。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人××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胡某某的浙01757**号拖拉机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4月20日11时40分许,在杭州市萧某区塘新线地段,胡某某驾驶的投保拖拉机与潘某某驾驶的钟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钟某某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了认定,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某的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0701元,胡某某为钟某某的车辆垫付了维修费15000元。2011年9月30日,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某、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01元。本院认为:胡某某与人××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支公司实际向钟某某赔偿15701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106299元,人××支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胡某某实际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继续承担理赔责任。人××支公司认为责任限额应当分项计算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胡某某理赔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该88元案件受理费,胡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