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5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0年7月9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2月1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2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1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飞度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前往临安,随车携带冰毒、麻古等毒品11包,在杭州绕城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500M西湖区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11包毒品共计22.1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葛某、叶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