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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15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债务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由被告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李某某及被告催讨,债务人李某某一直避而不见,被告又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6日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作担保,并由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止,未约定借款利率。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李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有法有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