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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10月20日20时33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110豪爵坤式二轮摩托车沿枣强县城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被在此处集中查处酒后违法驾驶行为的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到其每100毫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8.7毫克(根据有关规定每100毫升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乙醇成分为140.9mg/100ml。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查获经过的书面说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手持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1)24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羁押期间先行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户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