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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柯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柯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柯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关系中的先行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二、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所谓借款的时间和地点,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柯某某的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仅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仅作形式审查。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起诉要求柯某某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就本案管辖,双方当事人无明确书面约定,应依法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出借人吴某某的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北16幢4单元602室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