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4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可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