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某某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某某初字第60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温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间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作风不好,有酗酒等恶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难于共同生活。为此,双方时分时合,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于2010年6月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间,原告为了家庭向原告姐姐借款45000元、嫂子借款20000元、被告的舅舅借款20000元。原告为了偿还被告舅舅的借款,曾向他人收了民间互助会,但尚有4次共计9280元未支付。2011年2月,原告曾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温乙随某甲,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经手的债务65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11)温平某某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被告温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温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温某甲未到庭,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收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间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现在平阳县麻步镇中心幼儿园读书,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仍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经手的债务欠原告姐姐李某某借款45000元,欠原告嫂子金甲借款20000元。诉讼中,经征询被告母亲金乙的意见,其表示要求孩子随被告方生活。现被告外出,被告母亲愿意照顾孙子温某乙,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对被告母亲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20000元,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温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又未能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尚未某,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现根据孩子生活环境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其儿子随被告方生活较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条件,保障子女的生活需要等情形,确定子女抚养费为60000元。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经手的债务6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对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温乙随某乙,原告郑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原告郑某经手的家庭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郑素洋借款45000元,欠原告嫂子金甲借款20000元,共计6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00元,被告温某甲承担的32500元交由原告郑某,由原告郑某负责偿还;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郑某应支付被告温某甲人民币27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余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