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游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潘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开始恋爱,随后即同居生活并怀孕,200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游某乙。婚前,被告隐瞒其“抑郁躁狂双向情感障碍症”的精神病史与原告交往。领取结婚证当天,被告就殴打原告,此后被告显露出精神病史并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胎儿健康成长而忍受。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嫌原告未理会他而用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原告跪在地上认错求饶,被告谩骂与侮辱原告后才肯罢休。2010年底,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头部。原告为了儿子而忍受。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原告负担家某生活重任,被告不体谅原告的艰辛,还对原告进行精神虐待。2011年6月23日、7月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能忍受虐待、侮辱而于2011年9月8日离开被告。自2011年9月10日开始,被告父母多次纠集亲友到原告父母家吵闹并殴打原告,2011年12月13日晚11时,被告及其父持棍棒砸原告家门、闹事。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殴打、侮辱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230元。被告游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高中毕业时即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殴打原告。2011年9月8日双方为筹款购买房屋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因睡眠问题由原告介绍看精神医生,原告是知晓被告的该情况。所谓的“抑郁躁狂双向情感障碍症”的精神病史现已痊愈。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儿子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事实。证据4、病历、检查报告单、照片、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遭受殴打并因此治疗之事。证据5、人口基分分配表一份,以证明共同财产情况。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4显示的时间与其称的遭受殴打的时间不能相符、病历记载检查的内容如膀胱、脊椎不是殴打后所致的结果,证据5客观真实,但该证据记载的款项系原告、被告及儿子共三个人的家某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证据4客观真实,但其记载内容显示各器官未见明显异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证据6、抑郁自评量表及脑电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疾病。证据7、照片二张,以证明双方系高中同学。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6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精神正常,证据7系双方在大学就读时形成。本院认为,证据6没有就诊医院的公某,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7中不能证明双方在高中时即自由恋爱,故对证据6、证据7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游某乙。2011年9月8日,双方因购买房屋之事发生争吵,继而分居。被告要求原告回家,遭到拒绝。2011年9月10日,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探望儿子,原告及其亲友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3日,双方又因探望儿子之事发生纠纷,继而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家,双方又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婚前有所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分居,若双方能互相体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