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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黄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黄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黄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黄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中××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位于××罗星街道处,与被告黄甲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与被告黄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黄甲已支付10000元,剩余赔偿费用未履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64.2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药费14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2554元/月×6月=15324元、护理费2554元/天×2月=5108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2元(母亲冉某某17858元/年×10年×10%÷4=4464元,长子李甲17858元/年×4年×10%÷2=3571元、次子李乙17858元/年×13年×10%÷2=1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8364.2元,被告黄甲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108364.2元】。被告黄甲、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个项目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原告与被告黄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费某某细表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162.2元;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鉴定费用1800元;六、劳动合同书、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和居住都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七、户口簿复印件、开县公某某南门派出所与开县南门镇清泉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嘉善县第四中学、罗星街道城南幼儿园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八、修理费发票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770元;九、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4份、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46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黄甲提出原告的工资损失需要提供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上的月工资是750元,并且没有说计件或保底工资,所以误工费按照750元每月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但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被扶养人冉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二子李甲、李乙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就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据此分别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位于××罗星街道晋阳路施家路路口处与被告黄甲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64.13元/天×180天=11543.4元、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元、残疾赔偿金71994.8元(本人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母亲冉某某生活费8390元/年×10年×10%÷4=2097.5元,被扶养人长子李甲17858元/年×4年×10%÷2人=3571.6元,被扶养人次子李乙17858元/年×13年×10%÷2=11607.7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468.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4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05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70元】,被告黄甲赔偿交强险外7062.2元的60%即4237.32元(已支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黄甲承担交强险外损失4237.32元(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88元,被告黄甲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