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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王振涛、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及其父柴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因门前下水道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撕打,经劝阻被拉开。后当王某乙前往柴某甲门市部与柴理论时,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其间,柴某甲持铁��把将王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甲通过院徐集法庭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1000元诉讼费,被害人对此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龙某、王某甲、吴某、柴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甲自愿认罪,民事已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提供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