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孟云法与马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旺,孟云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丹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上诉人马兴旺为与被上诉人孟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1时13分许,被告马兴旺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未经年检合格的浙06.601**大中型拖拉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8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7月7日,原告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肝内胆管结石,行内固定术。2011年6月5日,原告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原告之伤还接受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791.04元,其中5024.70元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需要休息8个月、护理90日、加强营养60日。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24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77元、评估费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791.04元、施救费24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77元、评估费100元外,原告在医院留观和住院治疗28日,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需要休息8个月、护理90日,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计算误工费20433.33元、护理费7557.30元;需要加强营养60日,酌情可计算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9163.6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24.70元,可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马兴旺应当赔偿给原告孟云法人民币641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孟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马兴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左胫骨骨折和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尽到了全部义务,陪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并做了全面检查,并没有发现左胫骨骨折,当时都是针对左小腿的皮肤红肿和部分皮肤坏死进行治疗,说明当时左胫骨根本没骨折。即使��审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及被上诉人自身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除对留院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全部承担外,对于此外的所有费用,只需承担其中一部分。二、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当时,上诉人驾车由北向东行驶,被上诉人由南向东行驶,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均转弯进入事故发生的道路,后被上诉人超速并偏离右车道开到上诉人车前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而且被上诉人车辆没有年检,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审法院对由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未作处理,鉴定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由双方分担。四、施救费系上诉人支付,不应判决再次赔偿。五、事故摩托车并非被上诉人所有,故对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赔偿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应由摩托车所有权人享有。六、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云法答辩称:一、对于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若查证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左小腿未发生其他外伤,则其左胫骨骨折与2010年5月28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并没有发生其他外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又发生了其他外伤而导致左胫骨骨折,被上诉人的左胫骨骨折确由本次交通事故的碰撞所引起,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认定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三、对于2000元的鉴定费,系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合理,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也合理。四、对于施救费,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五、对于事故摩托车车主���浙D×××××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六、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兴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由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2、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时,其刚好在相隔三、四米远的修车摊里,看到当时被上诉人是由南往东转弯的。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时,其骑着摩托车跟在被上诉人的车后面,当时被上诉人是直行的且速度很快。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材料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其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该票据,原判未处理是正确的;对于材料2,认为是虚假陈述;对于材料3,认可其被上诉人是直行的证言,且认为上诉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是签字认可的,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从简易程序来讲,该事故认定书完全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材料1,该鉴定费发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对于材料2和材料3,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孟云法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兴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让被上诉人孟云法的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当时也是转弯,且超速、车辆未年检,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之上诉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左胫骨骨折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对2000元鉴定费、施救费、误工费等处理不当,对事故摩托车车主认定错误等上诉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及车主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马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二���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