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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甲;包某;象山县××交通公司;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江**××路××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原审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管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5日8时许,原告吴甲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五新公路0km+910m即洋下山村路段处,在超越前面同方向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的由被告管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自南往北由被告包某驾驶的椒江i16935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尔后轻便摩托车又与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和被告包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某、管某某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2日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势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桡骨中段骨折、下尺绕关节脱位,拇指指间关节粉碎骨折,小指尺侧指神经缺失,左第三、四五掌骨骨折,舟状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伤。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7日住院5天行右桡骨、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术后愈合手术。201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吴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双手外伤后手指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建议吴甲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吴乙于193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胡某某于193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之女吴丙于200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又查明,被告包某已向原告赔付15700元,被告管某某已向原告赔付13000元。被告包某驾驶的椒江i169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无法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管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系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所有。被告包某已就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制作(2011)甬象民初字第1866号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包某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83.8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20元。原审原告吴甲于2011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60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包某、管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共同承担40%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包某驾驶的椒江i169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该车辆即应可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被告包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包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虽被告包某驾驶的椒江i169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但因当地的保险公司无法就该牌照的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包某不存在可以投保而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情况,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告吴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过错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过错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过错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包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作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当对被告管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427元。经审核有关医疗费票据后,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7852.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7427元,低于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25元/天),四被告认为被告实际住院23天,经审核原告确系住院23天,故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25元/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47143元(2808元/月×16个月24天)。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事实,但原告计算误工时间确系过长,原告因受伤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9月17日,后原告因行右桡骨、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术后愈合手术住院5天的时间也可计算误工,两项合计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7天,故确认原告误工费11878元(33696元/年×4个月7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424元(2808元/月×3个月)。四被告对于甲告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3天为完全护理,出院后67天应该为部分护理。该院认为四被告对于甲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且根据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时间出具的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为完全护理,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2123元(33696元/年÷365天/年×23天);出院后67天为部分护理,认可出院后护理费3092.6元(33696元/年÷365天/年×67天×50%),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215.6元(2123元+3092.6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8522元。原告主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306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系导致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3.7元[(9794元/年×5年×10%+9794元/年×5年×10%)÷5+(9794元/年×17年×10%)÷2];该费用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故伤残赔偿金为38805.7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并至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997元。四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可按20元/次的标准予以计算,并结合原告门诊次数以及一人陪护的标准,确认原告交通费15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营养费2200元。结合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请求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属实,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该主张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确有维修需要,且四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1348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4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11878元、护理费5215.6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5.7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1348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716.2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399.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吴甲71515.5元,余额41965.8元,由被告包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包某赔偿原告吴甲8393.16元(被告包某已经赔付给原告吴甲的157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管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吴甲8393.16元(被告管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吴甲的13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对被告管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000元,被告包某负担377.5元,被告管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负担37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包某驾驶的椒江i16935号轻便摩托车属于乙动车,同时又认定其不能投保交强险,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客观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困难,但该困难并非不可抗力,车辆所有人并不能因此而违反投保交强险这一强制性的规定;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根据伤残鉴定规则,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之后才能进行,一般时间为6个月,而被上诉人吴甲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并且被上诉人吴甲的伤残系功能受限,由于人体功能障碍的恢复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因此被上诉人吴甲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答复,应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分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摊;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吴甲的伤残赔偿金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当地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被上诉人不想投保,而是不能投保,因此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包某驾驶的肇事车辆i169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虽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机动车,但因当地保险公司无法就该牌照的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上诉人包某不存在应保而未保的情况,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包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分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吴甲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甲的伤残赔偿金予以保障,并无不当。至于甲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答复,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