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加建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建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建伟,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子洲县,司机。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加建伟驾驶陕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开发区华宝玻璃厂门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谢某1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加建伟弃车逃逸,于2011年10月28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加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2时06分,被告人加建伟驾驶挂靠在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生慧所有的陕K×××××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开发区华宝玻璃厂门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谢某1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加建伟弃车逃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加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加建伟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谢某1死亡的原因。3、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谢某1现场死亡。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6、检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后的状况。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责任。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加建伟于2011年10月28日,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建伟驾驶机动车辆,措施不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建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加建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