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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提出司法鉴定,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乙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黎明立交桥下地毯店的员工,被告陈某某系美家家地毯店的业主。2011年5月18日下午13时许,两人在店门口因生意发生争执,扭打中被告拿一张红色不锈钢休闲凳将原告头部砸伤。上述事实有鹿城区公安分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0.62元、误工费2554元、护理费1191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24849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门诊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事实。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门诊病历上的名字系笔误的事实。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两周的事实。7、发票若干,证明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8、交通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用支出。9、住院费某某单,证明住院费用支出明细。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砸伤属实,但原告对其损伤结果的发生有故意和过错的行为。另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有些项目不合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检查是不必要的。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鉴定书,可以对其中的床位费、伙食费、空调费747元予以确认,对其中7666.92元诊查费、治疗费、检查费等予以确认;对醒脑静、金某宝胶囊等5426.70元费用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较宜。故医疗费用总额认定为11413.92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另未提供原件,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5、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书,可以认定系原告必要的检查。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误工期限进行评估,对住院时间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核。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y2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住院时间14天为合理期限;床位费、伙食费、空调费(747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评定,药物盐酸赖氨酸氯化纳针、醒脑静、金某宝胶囊、河车大造胶囊(费用5426.70元),虽可用于原告的治疗,但外伤所致疾病不属于其适应症范围,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余(费用7666.92元)均为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所需诊疗费、治疗费、检查费等,为合理费用。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下午13时许,杨乙和被告陈某某在鹿城区黎明立交桥下美家家地毯店门口与卢某某和原告金乙因生意纠纷发生争吵,卢某某先拿不锈钢休闲凳扔向对方,双方便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拿起一张红色不锈钢休闲凳将原告头部砸伤,经伤势;鉴定原告伤势未达轻伤程度。被告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癔症?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840.62元(包括门诊)。根据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y2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其医疗费应认定为11413.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他人侵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金乙发生纠纷,持凳砸伤原告头部,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1413.92元、误工费30天×(23146元/年÷365天)=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护理费14天×(23146元/年÷365天=888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4元因未提供原件,故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余的医疗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金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713.92元。二、驳回原告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受理120费元及鉴定费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