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武杰,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凭祥镇竹山村委那岩屯**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武杰于2011年12月4日22时许,在凭祥市屏山路二支64号门口殴打被害人黄芳丽,致其轻伤。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周武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并书面提出周武杰有持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和认罪可得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武杰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武杰与被害人黄芳丽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2月4日22时许,周武杰酒后来到凭祥市屏山路二支64号黄芳丽家,要求黄芳丽送其回家,在遭到拒绝后,周武杰即拉扯、殴打黄芳丽,还捡起路边石头击打黄芳丽头部,致使黄芳丽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于2011年12月10日检查:黄芳丽头顶部见一长2.0厘米缝合伤口,右头顶部见一长1.5厘米缝合伤口,右顶枕部见一长1.6厘米缝合伤口,后枕部见一长2.5厘米缝合伤口,左手背见多处大小不一皮肤擦伤,结论是黄芳丽身体损伤属实,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头皮累计创口长达7.6厘米,其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芳丽的陈述、证人梁小梅、余素珠、农伯贵的证言、农伯贵对周武杰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凭公刑技法临字(2011)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凭公鉴通字(2011)031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周武杰持凶器伤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庭审阶段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周武杰有持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和认罪可得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武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