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京长发物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宜之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发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宜之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南京长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光,董事长。被告南京宜之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之发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董事长。原告长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发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30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的物管,被告系该物业132室商户(以下简称132室)。被告每月除缴纳物业服务费之外,其水、电费均由原告代收代缴。2010年6月至10月,原告共计代其垫缴电费83246元,同时被告尚有前期费用7887元未结。2011年1月10日,被告打欠条确认共欠电费97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已支付19080元,但余款78882元未付。被告不履行交纳电费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数万元,已经损害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刻支付拖欠的2010年6月-10月电费及前期欠费共计78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发物业公司与长发银座建设单位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洪武路199号即长发银座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长发银座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中“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修改为“本合同期限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因长发银座一直未能成立业主委员会,现原告长发物业公司仍为洪武路199号提供物业管理。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系132室房屋使用权人。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经营的长发银座台湾美食发出律师函,载明:因台湾美食截止2011年8月尚欠物业管理电费97962元,请台湾美食接函后三日内补缴欠费或与长发物业公司联系商谈;否则将依据长发物业公司的授权采取合理措施追讨欠费及滞纳金。后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支付部分电费19080元,余款78882元未支付。2011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京宜之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欠长发物业自2010年6月~2010年10月电费共计¥:78882(柒万捌仟捌佰捌拾贰元整)。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发银座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律师函、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长发银座132室房屋使用权人。因长发银座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据此,原告与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长发银座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应按欠条内容支付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电费及前期欠费78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发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电费及前期欠费78882元。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宜之发餐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夏 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