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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甲、李某某等与郭某某、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甲,李某某,钱某某,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浦甲。原告:李某某。原告:钱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系工头,雇佣浦乙在被告胡某某修缮房屋的工地上作业。2011年7月23日上午,浦乙在工地上作业过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嘉善县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郭某某)和丙方(胡某某)应于2011年8月8日各付甲方(本案三原告)75000元,乙方和丙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25000元赔偿款,尚拖欠5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西人调(2011)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赔偿款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3、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某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西人调(2011)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两被告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均予以签名认可;3、浦乙之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亲属浦乙因特重型脑外伤于2011年7月28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西人调(2011)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因其所阐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郭某某并不是工头,其与死者浦乙都是给被告胡某某打工,故被告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叫浦乙来为我工作,所以我没有责任。我一直以为被告郭某某有施工证,我将房屋修缮全包给了郭某某,浦乙的工钱也由郭某某给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指挥和管理不当,且死者浦乙本身也有责任,属于违章作业。被告郭某某无安全意识,监管不力。我已付25000元属于人道主义补偿。被告胡某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送货单原件4份、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修缮房屋都包工包料给被告郭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郭某某认为其与死者浦乙是工地上的工友,该份协议书上关于纠纷简要情况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相符,故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认为其对浦乙的意外死亡无责任,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逼所签;本院认为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原、被告三方签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郭某某认为送货单上的货物都系被告胡某某购买,材料清单系被告胡某某所写,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案情所需,依职权向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取该所向被告郭某某及案外人王海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笔录表述的内容能证明浦乙系被告郭某某所雇佣;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二份询问笔录反映被告郭某某与死者浦乙共同为被告胡某某家修缮房屋;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其房屋的修缮都包工包料给被告郭某某;本院认为二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浦乙是在被告胡某某家修缮房屋的过程某因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初,被告郭某某与浦乙(已死亡)等人均为被告胡某某家的旧房进行修缮,与被告胡某某未签订承包修缮房屋的协议。2011年7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亲属浦乙在嘉善县××村××号被告胡某某家修缮房屋的工地上起吊建筑材料时,不慎意外受伤。浦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因特重型脑外伤于2011年7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30日,嘉善县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达成了西人调(2011)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某、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赔偿金及补助金等合计433000元(被告郭某某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三原告33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各付三原告75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1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三原告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逾期由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三原告7500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三原告25000元。2011年8月29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果。本院认为: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国务院确定的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审理查明,嘉善县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西人调(2011)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原、被告三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故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按调解协议书偿付至2011年8月8日尚应付的赔偿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按调解协议书偿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郭某某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某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认为西人调(2011)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逼所签,其修缮房屋均包工包料给被告郭某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但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结欠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至2011年8月8日应付的赔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某某偿付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浦甲、李某某、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缓缴),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