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吕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购买3台宝狮UH9003拷边机,共计14400元整,并约定机器调试好后支付。当天机器调试好,被告已无钱为由未付。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元。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吕某某购买价值14400元的拷边机。2011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44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20%计算利息。该款被告虞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虞某某欠原告吕某某货款144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