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鲁RDXX**号蓝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268公里+9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将道路西侧刘某甲家的房屋撞坏,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乘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挤压致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乙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评估,撞坏被害人刘某甲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2503元。被告人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丙(系刘某某、刘某乙之父)、被害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丙、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解某甲、刘某丙等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