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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通立、徐国清与骆海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立,徐国清,骆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通立,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清,女,192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海刚,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冲,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杨通立、徐国清诉被告骆海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立、徐国清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张凯,被告骆海刚,第三人太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立、徐国清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杨通立驾驶川A*****号二轮摩托车从彭州市区沿彭温路向丽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彭温路油脂厂路段左转弯时,与丽春镇方向沿彭温路向彭州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告骆海刚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通立受伤,原告杨通立经医院治疗出院,其伤经鉴定六级和八级伤残。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原告杨通立、被告骆海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对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347141.40元,其中医疗费116819.90元(此款包含原告诉请赔偿的因伤治疗的成人纸尿裤等费用650元),护理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6937.10元、伤残赔偿金1607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徐国清的生活费267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60元。合计347141.4元,被告赔偿首先赔偿120000元,余款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1357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5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82570.7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骆海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彭州市公安局划分的由被告负事故对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造成的,而是原告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冲到被告驾驶车辆的慢车道碰撞发生的,因此被告无责,被告要求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出的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原告医疗过程中产生了不真实的费用,转到中医院的费用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也给被告杨通立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费用是车辆施救费12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800元、修车费4970元,被告杨通立请求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述称,因被告骆海刚未对自己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关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负责任”的免赔约定,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杨通立驾驶川A*****号二轮摩托车从彭州市区沿彭温路向丽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彭温路油脂厂路段左转弯时,与丽春镇方向沿彭温路向彭州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告骆海刚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杨通立受伤。当日,原告杨通立被送到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2140.4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813.27元、门诊医疗费7967.20元、购买血红蛋白开支费用7360元),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应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便转入了彭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7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9037.03元,医生建议原告应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原告杨通立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便于2011年7月30日到彭州市磁峰镇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1年8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64.60元,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随访,休息90日。原告出院时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清创,肺挫裂伤,属重型脑损伤。2011年11月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杨通立右颞顶部可见多灶性低密度影,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伴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2、环、枢椎骨折属八级伤残,开支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1650元。2011年6月30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被告杨通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违反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人及乘座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2、被告骆海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由原告杨通立和被骆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杨通立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12月与彭州市隆丰镇通顺汽修厂签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在彭州市隆丰镇通顺汽修厂从事勤杂事务,每月工资1800元;2、原告徐国清系原告杨通立之父,现年83周岁,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对其扶养;3、原告杨通立三次住院84天,原告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21942.10元,另原告购买治伤所需的脑枕、湿巾、纸尿裤、护理垫、冰冻矿泉水用品开支现金671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检查费和鉴定费16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990元(此款原告未主张),被告垫付医疗费55938元(其中包含购买血红蛋白费18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脑枕费用48元。),被告以护理费的名义给付原告现金1200元,被告合计垫付款为61128元;4、川A*****号牌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骆海刚所有,被告骆海刚已将其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负责任;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6、原告杨通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7、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通立因车辆受损开支车辆施救费1280元,在成都大丰4S店修车开支修理费4970元,进行车辆技术鉴定开支鉴定费2800元,总计9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详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村委会证明、销售单、收货单、收据、发票、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有被告举出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收条、收据、购货单、销售单、保单、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有第三人举出的行驶证、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通立伤残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杨通立和被告骆海刚驾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的,双方的过错均等,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原告杨通立与被告骆海刚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骆海刚和原告杨通立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骆海刚提出的自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骆海刚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骆海刚已将其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费,因被告骆海刚未对自己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关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负责任”的免赔约定,故原告的损失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第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根据自己承担的责任支付原告损失费。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的述称意见,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损失费的确定。第一、原告杨通立的损失费:1、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6819.90元(住院期间购买治伤所需的湿巾、纸尿裤、护理垫、冰冻矿泉水开支现金65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湿巾、纸尿裤、护理垫、冰冻矿泉水系原告治伤必须使用的医疗用品,故其开支的该方面的费用属于医疗费损失费的性质,应计入医疗损失费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购买医疗用护理用品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没有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990元,故本案碑原告因伤的医疗费用合计应为。因此原告的医疗损失费的总额应为120809.9元;2、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6937.1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杨通立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彭州市隆丰镇通顺汽修厂,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费,原告住院84天,结合医嘱休息90天,即原告杨通立的误工费为10440元(1800元÷30天×174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60794.40元和原告徐国清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0元,因原告杨通立长期在彭州市隆丰镇通顺汽修厂,以上班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546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杨通立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94.40元(15461元×20年×52%)。对于原告徐国清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710元,因原告徐国清系农村居民,故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费用3896.7元标准计算生活费,即5065.71元(3896.7元×5年×52%÷2人),对于原告徐国清提出超过部分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65860.11元(160794.40元+5065.71元);4、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护理费4050元,因原告杨通立住院84天,每天按40元计算,故原告杨通立的护理费为3360元(84天×40元),对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因没有超过标准范围1680元(84元×2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杨通立出院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可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杨通立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通立受伤后必然会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800元,对原告杨通立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杨通立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可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杨通立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鉴定费165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杨通立主张赔偿的复印费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杨通立提出的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方的总损失费共计309540.01元。第二、被告骆海刚的损失费,经本院审查明被告骆海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修车费4970元、施救费12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800元,合计90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费309540.01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款189540.0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外的损失185540.0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原告自行承担92770.01元,被告承担赔偿92770.01元,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6770.01元。对于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费9050元,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项下支付被告2000元,余款7050元按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3525元,原告合计应赔偿被告损失费5525元(2000元+3525元),该款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61128元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96770.01元中扣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11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制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通立、徐国清损失费120000元;二、被告骆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杨通立、徐国清损失费30117.01元;三、驳回原告杨通立、徐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杨通立、徐国清负担706.50元,被告骆海刚负担706.5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