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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蒋甲等与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甲;吴某某、蒋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生命权、健康;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上诉人吴某某、蒋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蒋甲诉称,2010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江某某在吴某某、蒋甲房屋边开沟通其生活污水,因污水流经吴某某、蒋甲房屋前头,影响吴某某、蒋甲及租户通行,故吴某某、蒋甲前去阻止,不料江某某不但不停止挖沟行为,反而殴打吴某某、蒋甲,致使吴某某、蒋甲多处软组织受伤,吴某某、蒋甲花去医疗费15982元。此事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吴某某、蒋甲依法起诉。吴某某、蒋甲在上次起诉时遗留了医疗费7478.8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江某某赔偿吴某某、蒋甲医疗费7478.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汽车费597元、出租车费14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衣服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15835.8元。2、由江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某某辩称,吴某某、蒋甲诉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蒋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上午,在浦江县杭坪镇××村,因排水管道通水问题,吴某某、蒋甲夫妇与江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现吴某某、蒋甲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以审查。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需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本案自发生侵权行为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且吴某某、蒋甲也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应证据。综上,吴某某、蒋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吴某某、蒋甲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已中断。1、吴某某、蒋甲已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后由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因在2010年12月13日起诉时遗漏了医疗费7478.80元。后于2011年11月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而法院却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吴某某、蒋甲认为,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因是吴某某、蒋甲已于2010年12月13日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在判决之后一年内发现新的证据。诉讼时效不能从发生纠纷之日即发生侵权行为之日起算,吴某某、蒋乙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由此诉讼时效就已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3月9日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而是时效中断,应重新起诉。3、在本案中江某某态度恶劣,不听劝阻,还殴打已年迈的吴某某、蒋甲。如果连医疗费都得不到支持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蒋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本案自发生侵权行为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吴某某、蒋甲提出诉讼时效已中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