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施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3日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之女蔡某(现已成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并从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双方恋爱、结婚、无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初被告要求原告生育子女,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没有再强求。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3日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蔡某,现已成年。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档案室出具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之中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