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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庆林与徐淼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徐某,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均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故要求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公家村,另被告提交了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方台派出所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被告从2011年9月份从外地打工回到户籍地居住,故被告的住所地和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均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苏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