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帝××家具与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帝××家具,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东××村。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起向原告购买pvc革、工业用膜、黑色里布等产品,由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公司内,由被告单位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后入库,货款共计331361.25元整,被告已支付19815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08.25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均称无钱给付,2011年12月2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二被告)叶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208.25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叶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3208元整(人民币);2、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之事实及尚欠货款之事实,总金额331361.25元;3、送货单原件十九份,证明原、被告送货签收之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98153元之事实;5、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为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担保债务之事实。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208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某某对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