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与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锦晶、人民陪审员梅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2010年11月,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5月3日,被告又借厂房拆迁名义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工资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5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各一份,拟证明其于199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每月1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工资,原、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2月春节后,原告看到被告单位搬东西,因此原告在家办公,2011年5月3日,被告借厂房拆迁名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而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系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因商业用地、土地征收等原因搬迁厂房,但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又因原告自述其于199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每月1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工资,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系由原告自行缴纳,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12日,后因厂房拆迁,所以未去上班,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又因原告认可被告因商业用地、土地征收等原因搬迁厂房,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系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199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每月1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工资。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12日,后因厂房拆迁,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2011年5月3日,被告以厂房拆迁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可被告因商业用地、土地征收等原因搬迁厂房。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工资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甬东劳某案字(2011)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工资95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99元,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原告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3日起解除。由于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宁波市江东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亦未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工资95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而原告亦自行缴纳了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因厂房拆迁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仍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变更曾做过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原告,或是被告额外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工资95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宁波××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滕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