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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坚,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新华路101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土产公司宿舍。因吸毒先后于2001年9月14日、2003年12月23日被原南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崇左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和三年;因吸毒成瘾,于2004年11月20日、2009年1月1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坚携带镊子、小刀等工具在凭祥市交易场盗走被害人陈月芬放置于口袋里的一部价值45元手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并书面提出了黄坚有为吸毒而盗窃和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认罪和被盗手机已追回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坚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坚携带一把水果刀、一把长镊子等工具来到凭祥交易场一楼,发现正在购物的被害人陈月芬上衣口袋有一部黑色直板式诺基亚牌1202型手机,遂上前盗走。案发当天16时许,警方在凭祥交易场抓获黄坚,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镊子、水果刀等物品,事后警方已将被盗手机发还陈月芬。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坚因吸毒,先后于2001年9月14日、2003年12月23日被原南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崇左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和三年;因吸毒成瘾,又于2004年11月20日、2009年1月1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月芬的陈述、证人严秋嫣、何永梅、李秋芸的证言、严秋嫣、李秋芸对黄坚的辨认笔录、何永梅对陈月芬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委字(2011)第0435号价格鉴定委托书、凭价估字(2011)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凭公刑鉴通字(2011)031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2001年9月14日南地教审字(2001)6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3年12月23日崇劳教委字(2003)第4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年11月20日凭公(治)强戒决字(2004)第14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009年1月18日凭公(治)强戒决字(2009)第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对黄坚量刑处罚。黄坚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了本案庭审阶段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黄坚曾因吸毒而多次被行政处罚,属于有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黄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认罪可得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该院提出的被盗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已充分考虑,但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黄坚是为吸毒而盗窃,因此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黄坚还有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