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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世纪××楼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7日7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某某时,与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等。2010年8月10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2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天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2018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吴某某在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后赔偿389428.21元中的60%即233656.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000元,实际赔偿209656.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1、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3352.01元、护理费21161.10元、护理依赖费30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243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5106.91元,由被告天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吴某某在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后赔偿535106.91元中的60%即321064.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000元,实际赔偿297064.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付。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支付给原告24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浙f×××××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天平××公司处。3、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25份及挂号费发票4份,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包括康某医院的鉴定费2645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7、户口本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户口。8、交通费发票5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天平××公司、吴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三份病历没有异议,但对2010年10月9日的出院小结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患有××与高血压,对××与高血压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2010年7月18日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31日和2月26日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记载,嘉兴康某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外购药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有异议。金山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认可。中医院的收款收据及其他的发票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但是对该鉴定书中营养期为三个月没有异议。对嘉兴康某医院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已经推翻,故该鉴定费及康某医院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某(2011)法医病鉴字第057-2号法医临床司法补充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与原来的疾病有10%的关某某及伤残情况,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天平××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出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月5日针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没有护理依赖的答复。原告质证意见:对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偏低,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天平××公司、吴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出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某(2011)法医病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天平××公司、吴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中予以撤销。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阎某某出庭作证,该鉴定人员陈述:鉴定中心根据检验时原告无法走路,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后法院寄来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视频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可以行走,但是时间不长,需要拐杖的帮助,原告上述伤情根据国家的标准在四级伤残与五级伤残有交叉,鉴于照顾弱者的情况,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对于护理依赖的问题,鉴定中心给法院予以回复,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沪司鉴办(2008)1号文件规定,伤残达到一级至三级应该有终身护理,四级伤残以下酌情给予护理,没有终身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上肢恢复的可能性很小,故建议原告可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未经医嘱所购药品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于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伤情,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答复意见结合鉴定人员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与上述意见不符的,不予采纳。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某(2011)法医病鉴字第057-2号法医临床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该中心(2011)法医病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该中心自行撤销,故不予认定。被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5日给本院的函,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7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某某时,与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症与颅脑外伤有直接相关,原告为此支付费用2655.50元。2011年2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偏瘫肌力3级以下已构成三级伤残,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症,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1日按每天二人计算,其它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目前存在偏瘫不能行走,日常生活(如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等)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下完成,该情形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某某及原告目前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3日出具华某(2011)法医病鉴字第057号鉴定书,经鉴定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限一人);目前症状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交通事故参与度为90%,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被告吴某某提供原告行走的手机拍摄视频,要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说明,该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补充鉴定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后右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及功能锻炼后,目前遗留左侧躯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4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1.d之规定,评定四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交通事故参与度为90%。后原告对上述补充鉴定中没有护理依赖有异议,提供原告起居光盘,要求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予以说明,该中心于2012年1月5日对此答复:1、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试行)》(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沪司鉴办(2008)1号,2008年1月7日印发)4.4.3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的规定:“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或者偏瘫(肌力4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休息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在原损伤条款基础上加90天,护理期可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道标三级伤残以上(无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某;为此根据包某某伤残复查情况,补充鉴定为四极伤残;根据(2011)法医病鉴字第057-2号补充鉴定报告的档案邮件发出日期应为2011年12月5日,故包某某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均酌情计算到此日之前一天。2、鉴定人已阅包某某寄来的日常生活光碟,包某某日常起居确需他人帮助,但可自行进食及缓慢移动,终身护理未达标准,因此,增加治疗休息、营养、护理,酌情至2011年12月4日。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天平××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1年2月26日长红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346.90元,2011年2月26日平湖医药有限公司购药229元,平湖市十字医院2011年1月31日发票110.52元,2011年2月26日发票55.76元,长红大药房2010年12月29日购药26.80元,长红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3日购药329元,2011年1月9日购药175.20元,2010年12月7日购药384.10元,2010年12月7日收款收据324元,均无相应病历记载;2010年11月25日徐埭分院收款收据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上述发票均不予以认定,其他发票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伙食费31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44655.87元(49617.63元×90%),另2011年1月18日嘉兴市康某医院的二份发票2655.50元,应计入鉴定费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至2011年12月5日定残日已满71周岁,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9557.69元(27359元×72%×9年×90%)。根据司法补充鉴定意见及答复,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161.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40天×90%+30×25天×90%)。鉴定费4009.95元(4455.50元×90%),交通费本院本酌情确认900元。上述共计损失为234489.61元,由被告天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外的114489.6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即68693.77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600元,扣险被告吴某某支付的24000元,被告吴某某尚应赔偿原告66293.77元。被告吴某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自负18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上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支付款项相抵,被告吴某某实际赔偿原告65093.77元。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至此次鉴定前一日,故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93.7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负担89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