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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B区9楼、11楼男厕所,采用螺丝刀断水、手拆的方法,窃得TOTO牌脚踏式冲水器4只,价值2324元。2.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C区2楼至4楼男厕所,采用螺丝刀断水、手拆的方法,窃得美标牌脚踏式冲水器4只,价值2200元。3.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会大厦1楼男厕所,采用螺丝刀断水、手拆的方法,窃得TOTO牌脚踏式冲水器1只,价值528元。4.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D区2楼男厕所,采用螺丝刀断水、手拆的方法,窃得美标牌脚踏式冲水器1只,价值55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56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四化、单辉、韩大勇的证言及证人杜四化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