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以权、郑旭坤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以权(绰号“阿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旭坤(绰号“长毛”、“蜡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以权经踩点,伙同被告人郑旭坤于2011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窜到平南镇八达街余XX经营的“潮流阁服装店”,一起采用徒手共同拉、撬烂卷闸门后,进入该店盗走店内的黑色COOTO型号电脑主机一台、黑色TFT19W80PS型号19寸液晶显示屏一台、黑色、灰色西裤各一条(总价值人民币2363元)。二被告人盗得上述物品后,用电车拉到大敬塘后“燕塘小学”边的砖堆暂放。被告人黄以权想以1000元卖给徐X锦,徐X锦睇过确定要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运到平南县城区“丽都宾馆”总台旁边存放并开208房休息,早上7时许,被告人郑旭坤在搬显示屏到三轮车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以权在208房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将上述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余XX。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陈述、证人徐X锦、方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二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以权、郑旭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旭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以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