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明贵、胡清发、李金玉与黄生才、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贵,胡清发,李金玉,黄生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胡明贵,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发,男,192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玉,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生才,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胡明贵、胡清发、李金玉诉被告黄生才,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贵、胡清发、李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被告黄生才,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贵、胡清发、李金玉诉称,2011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生才驾驶川A*****号轿车由彭州市石化大道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彭镇七里村4组路段,与原告胡明贵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两车受损和原告胡明贵及上人员文仕清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方各类损失费131275.12元,其中医疗费40724.72元、误工费25190.60元、护理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再医费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生才承担。被告黄生才辩称,被告黄生才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明贵受伤不持异议,被告黄生才已将自己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黄生才承担的损失费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述称,被告黄生才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费,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费用。关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方损失费的标准和数额:1、原告胡明贵医疗费应扣除12%的自费药,再扣除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住院天数第三人只认可139天,工资不应按所在单位工资计算而应按四川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认可1人,49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费49天每天15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第三人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认可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胡明贵的伤残等级不高且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实际费用应是935.20元;9、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2000元;10、鉴定费第三人不予认可;11、再医费第三人只认可6000元,也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生才驾驶川A*****号轿车由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向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彭镇七里村4组路段时,与原告胡明贵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和原告胡明贵及车上人员文仕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42164.80元,按医嘱原告胡明贵出院后应休息90日,术后一年半至二年取出内固定约需再医费9000元,原告住院和休息的时间共计139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1体压缩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关肘关节脱位。2011年8月2日,原告胡明贵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胡明贵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胡明贵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共开支鉴定费900元。2010年1月19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生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胡明贵系农村居民,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天彭镇金鑫冶金料厂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320元;2、原告胡清发、李金玉系夫妻关系,该二原告系原告胡明贵的父母。原告胡清发与李金玉共有五个子女,原告胡明贵系其子女之一;3、原告胡明贵住院开支医疗费45536.46元,门诊医疗费908.3元,合计46444.76元。上述费用被告黄生才垫付了2700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胡明贵垫付;4、川A*****号轿车属于被告黄生才所有,被告黄生才已将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责任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病历证明、医医费票据、医疗费用详单、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及清单、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有被告黄生才举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有第三人举出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明贵伤残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生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的,故被告黄生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黄生才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生才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黄生才不但是川A*****号轿车的驾驶员,也系该车的所有人,故应被告黄生才根据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费,但被告黄生才已将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损失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黄生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支付原告方损失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方损失费的确定。第一、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0724.7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包括了部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但不包括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明贵治疗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为46444.76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误工费25190.60元,以原告胡明贵月工资2320元,结合医嘱,误工时间为139天,原告胡明贵的误工费为10749.33元(2320元÷30天×139天),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由于原告胡明贵从2008年10月起至受伤前在彭州市天彭镇金鑫冶金料厂从事机修工作,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546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胡明贵的残疾赔偿金为37106.40元(15461元×20年×12%),原告胡清发、李金玉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793.40元,原告胡清发、李金玉系原告胡明贵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胡清发、李金玉属于农村居民,均居住在农村,且均超过七十五周岁,且该二原告还有农村其他四个子女赡养,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896.70元的标准和五年的时间以及五分之一的比例,并结合原告胡明贵的伤残等级系数0.12计算,原告胡清发、李金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35.2元(3896.70元×5年×0.12÷5人×2),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8041.6元;第四、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护理费5560元,根据原告胡明贵住院的天数49天,同时按第三人认可的每天50元计算,应为2450元(49天×5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胡明贵住院的天数49天,应为980元(49元×2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交通费8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明贵受伤后必然会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5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七、对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鉴定费900元,该费用因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八、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再医费90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九、关于原告胡明贵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黄生才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胡明贵伤残等级,可酌情确定2000元。综上,原告方各类损失费合计为111065.69元。自费药以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按12%扣除,即自费药费用为5573.37元(46444.76元×12%)。关于被告黄生才自行承担的损失费和向原告方垫付款余额的计算。由于原告方损失费中的自费药费用5573.37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6473.3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故应由被告黄生才承担,此款从被告垫付原告的款项27000元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方垫付款余额为20526.63元。关于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方损失、支付被告黄生才垫付费的数额。从原告方的总损失费111065.69元中扣除第三人不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用6473.37元,余款104592.32元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医疗损失费项下限额内支付原告,扣除被告黄生才向原告垫付款余额20526.63元,余款84065.69元扣除第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即74065.69元,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黄生才赔偿款2052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明贵损失费74065.69元,支付被告黄生才垫付款20526.63元;二、驳回原告胡明贵、胡清发、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黄生才负担(此款先由原告胡明贵垫交,由第三人从支付被告黄生才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原告胡明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亭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