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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子,吕某,韩某癸,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司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焊工。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癸,男,1944年8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瓦工。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吕某、韩某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8日上午,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小韩庄村平改拆迁工作的职工被告人张某甲为威胁村民,通过韩玉梁、王立东(二人在逃)纠集社会闲散人员50余人来到小韩庄村,并于13时许殴打了韩晓双、吕某、韩某癸。经法医鉴定,韩晓双的伤情为轻伤,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韩小某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开支医疗费9913.94元,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害人吕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484.02元,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周。被害人韩某癸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040.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子陈述,2010年11月18日下午,我在我村南北主街第五排呆着,从路东边的轿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搂着我的脖子往西走,用手抠我的眼,另两名男子用拳打我头部,我就往北走,看见北边过来十几个人,有拿镐柄的、砖头的,不知道谁用镐柄打了我头部一下,当时头部就流血了,我就迷糊了;2、被害人吕某陈述,我去小韩庄买擦子,听见有人说打架了,我看见韩某子满脸是血,就说了一句,因为啥打架,有事说事,然后上来六、七名男青年,就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我一会儿后,这几名男青年就开车跑了;3、被害人韩某癸陈述,有三个男子不知道和韩某子说着什么,其中一个男子就搂着韩某子的脖子,我冲搂韩某子脖子的人说有事说事呀,这个人上来就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一拳,又瑞了我肚子一脚;一开始那三个男子冲韩某子拳打脚踢,打倒后韩某子又起来,又过去了两、三个男子,这五、六个人一起打韩某子;4、证人董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朱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张某乙、孙某、韩某壬、杨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经过;5、证人张某丙(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0年11月17日下午,由于小韩庄村民将一辆车挡在清理废墟的路上,废墟拉不出去,张某甲说找人收拾收拾他们,我说这不关咱们公司的事,别影响咱们公司的开发项目,张某甲说你们就甭管这事了;晚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人找好了,我说一定保证别打架,张某甲说找人有费用,先拿五万元,我说这事我当不家,你找梅某老板吧;18日上午,张某甲和立冬找到我,张某甲对我说拆迁(清墟)公司的人来了,让公司先给他们些钱,张某甲说要五万,我说这事你得跟梅总说;后来梅总给我打电话说给他们四万,张某甲拿了四万,给我打了收条;中午我和刘某吃完饭后准备回公司,走到丰润二中门前碰上“二偏”,“二偏”说小韩庄打架了,我们就开车回公司了;6、证人刘某(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0年11月17日下午,我去了张某丙的办公室,张某甲也在,张某甲说,有人堵道的事怎么弄,找点人收拾收拾他们;张某丙说,他们堵的是拆迁公司的道,也没堵咱们公司,要是打架的话也别在小韩庄打;中午我和张某丙吃过午饭,到丰润二中附近,看到“二偏”开车从小韩庄出来,说别去小韩庄了,打架了,我们就开车回了市里公司;张某丙同梅某通电话着,立冬说要四万元,张某丙同意了,让张某甲打了欠条;7、证人梅某(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小韩庄打架的事我不知道,不知道为什么打架,张某甲从公司借款四万元这事我知道;给钱那天,我正在外地,我公司和张某甲一块儿的王立冬给我打电话,问我先从公司借四万元付小韩庄的拆迁费,我同意了;我又跟张某丙通了电话,我忘了谁给谁打的,我让张某丙先付给张某甲他们小韩庄拆迁费四万元;8、证人王某(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证言,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打完架后我用车把那群小青年拉跑了;9、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款单复印件,借款人:张某甲,借款金额:40000.00,事由:小韩庄拆迁费(预支;10、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1041,103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韩某子所受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个月;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周;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认为本案应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请求把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情形为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委托代理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吕某、韩某癸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张某丙、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要求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单位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丙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寻衅滋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吕某、韩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要求张某丙、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吕某、韩某癸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经济损失医疗费9913.94元、误工费5904.36(93.72元/天×63天)元、护理费2145.78(34.06元/天×6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260(20元/天×63天)元,合计1922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484.02元、误工费2135(76.25元/天×28天)元、护理费613.08(34.06元/天×1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0元/天×18天)元,合计559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癸经济损失医疗费2040.32元、误工费201.27(67.09元/天×3天)元、护理费102.18(34.06元/天×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天×3天)元,合计2403.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子、吕某、韩某癸上诉主要提出:民事赔偿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主要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凤辉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张某甲、梅某、王某等应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上午,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小韩庄村平改拆迁工作的职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为威胁村民,通过韩玉梁、王立东(二人在逃)纠集社会闲散人员50余人来到小韩庄村,并于13时许殴打了韩某子、吕某、韩某癸。经法医鉴定,韩某子的伤情为轻伤,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韩小某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开支医疗费9913.94元,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害人吕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484.02元,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周。被害人韩某癸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040.32元。上述事实,均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韩某子、吕某、韩某癸陈述;证人董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朱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张某乙、孙某、韩某壬、杨某、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梅某、王某的证言;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款单复印件;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1041,103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三上诉人所提民事赔偿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依据原审被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得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三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于法无据,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提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凤辉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张某甲、梅某、王某等应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仅指控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本案无法判决他人是否构成犯罪,且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他人应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故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