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7号原告:吕某。被告:方某。原告吕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铱。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且经常以冷战、发短信等方式对原告进行精神侮辱和“软暴力”。原告现一人在杭某某作,回老家时居住于被告家中,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铱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立承担;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原告陈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进行精神侮辱和“软暴力“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现一人在杭某某作,被告回老家照顾儿子,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现双方虽发生了夫妻矛盾,但只要彼此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