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郑自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自战,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2011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自战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郑自战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自战在本市武侯区沈家桥村2组被害人潘某某的寝室中,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床头的黑色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1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郑自战在贵州省思南县思塘镇一网吧上网时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手机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自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郑自战盗窃金额、自愿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郑自战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自战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追回,同时系初犯、偶犯等情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自战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自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自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自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自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自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税长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