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邵龙芳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龙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张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江行初字第62号原告邵龙芳。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木刚。委托代理人黄文、董齐。第三人张春容。原告邵龙芳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干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文、董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1月31日15时50分许,邵龙芳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国美电器对面100路车上因琐事与张春容发生纠纷,后将张春容殴打至轻微伤害,该张春容为肢体残疾人。2011年2月1日江干公安分局对邵龙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邵龙芳于2011年2月28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因法律依据告知错误,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江干公安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现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邵龙芳被江干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已经履行,现予以折抵,不再继续执行。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邵龙芳重新作出处罚。2、杭公江治行不字(2011)第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第三人张春容不予行政处罚。3、杭公江治送字(2011)第422号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已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邵龙芳。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邵龙芳进行了告知。5、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春容的伤势鉴定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将第三人张春容的伤势对原告邵龙芳进行告知,原告邵龙芳拒绝签字,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邮寄送达。7、原告邵龙芳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邵龙芳制作笔录。8、张春容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第三人张春容制作笔录。9、张春容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春容的残疾情况。10、于国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于国栋制作笔录及于国栋的身份信息。11、张春容伤势照片三页,拟证明第三人张春容的伤势情况。12、公交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客车视频无回放功能的事实。13、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原告邵龙芳要求验伤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邵龙芳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以原告邵龙芳于2011年1月31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国美电器对面100路车上因琐事与张春容发生纠纷,后将张春容殴打至轻微伤害及张春容为肢体残疾人为由,作出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邵龙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邵龙芳当即被执行拘留,并交纳了罚款。2011年2月11日,原告邵龙芳因拘留期满被解除拘留。因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解除拘留措施后,原告邵龙芳即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1年6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撤销了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所作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但被告江干公安分局置复议决定于不顾,未及时重新作出处理。后原告邵龙芳多次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政府等部门信访、投诉,迟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却重新作出了与原处罚决定完全相同的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并将原告邵龙芳已执行过的处罚进行了折抵。原告邵龙芳认为,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明确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邵龙芳殴打张春容的证据仅有张春容的单方陈述,证据明显不足。被告江干公安分局虽认定原告邵龙芳将张春容殴打至轻微伤,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证据中并无相应的鉴定结论,故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张春容构成轻微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江干公安分局认定张春容为残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邵龙芳认为,依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邵龙芳不应当受到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为依据对原告邵龙芳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三、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超越法定期限,且未将拟采取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邵龙芳履行告知义务,未将对张春容的鉴定意见告知送达原邵龙芳告,纠纷发生后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内容相同,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多处违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邵龙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公江行决字(2011)第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违法对原告邵龙芳进行处罚的事实。2、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邵龙芳被拘留十日的事实。3、杭公复(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复议机关经复议后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江行决字(2011)第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重新进行处理的事实。4、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再次违法对原告邵龙芳作出与原处罚相同的处罚并将原告邵龙芳已执行的拘留和罚款折抵的事实。5、杭公江治行不字(2011)第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未对第三人张春容进行处罚,对原告邵龙芳的处罚即违法,亦显失公正。6、照片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张春容挑起事端,对原告邵龙芳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及将原告邵龙芳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江干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月31日下午,原告邵龙芳在本市新塘路国美电器附近100路公交车上,因座位问题与肢体残疾的乘客张春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邵龙芳将张春容的头面部抓伤。张春容报警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邵龙芳及张春容带至四季青派出所询问调查。以上事实有邵龙芳、张春容的询问笔录;公交车司机于国栋的证言;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查获经过、张春容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为证。邵龙芳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2月1日,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对原告邵龙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邵龙芳到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因法律依据告知错误,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1年10月23日,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对原告邵龙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已经履行,故予以折抵,不再继续执行;对张春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邵龙芳进行告知,但原告邵龙芳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时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邵龙芳本人,并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系殴打伤害残疾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1年8月24日,伤势鉴定结果显示张春容已达到轻微伤,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民警将张春容的伤势鉴定结果告知原告邵龙芳后,原告邵龙芳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提出手腕有伤,也要求鉴定。2011年8月30日,民警带原告邵龙芳至司法鉴定中心验伤,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受理,但其后一直未作出鉴定结论。2011年10月17日,经法医告知,原告邵龙芳的伤势没有鉴定条件。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23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查明案情而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邵龙芳的诉讼请求。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邵龙芳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公安局江干分局对原告邵龙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公安局江干分局对原告邵龙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五百元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公安局江干分局对第三人张春容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脸部局部及手臂受伤照片,无法证实系原告邵龙芳本人,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江干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5、6、7、8、10、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告知笔录中法律依据引用错误以及告知日期遗漏,但能够证明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张春容本人的残疾证系2008年办理的第一代残疾证,2009年我国统一换发第二代残疾证,但重新办理前,第一代残疾证并不必然失效,且原告邵龙芳亦无证据证明该残疾人证为无效证件,故对张春容的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结合本院调取的杭州市公交集团第三汽车分公司的证明,本院对事发当时100路公交车上并无具有储存功能的视频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下午,原告邵龙芳在本市新塘路国美电器附近100路公交车上,因座位问题与同车乘客张春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邵龙芳将张春容的头面部抓伤,造成张春容轻微伤。2011年2月1日,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对原告邵龙芳作出杭公江行决字(2011)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邵龙芳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因法律依据告知错误,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1年10月23日,被告江干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邵龙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时作出对张春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邵龙芳不服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原告邵龙芳因乘公交车座位问题与第三人张春容发生冲突,将第三人张春容殴打致轻微伤,第三人张春容系肢体残疾人,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及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在作出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邵龙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虽然被告江干公安分局在制作的告知笔录中法律依据引用有误且未填写告知日期,但该错误属于告知程序中的瑕疵,并不足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邵龙芳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江行决字(2011)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经杭州市公安局以法律依据告知错误为由撤销,其重新作出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中也存在法律依据告知错误的情形,但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邵龙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龙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代理 审 判员 闫时松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