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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DVD出版物《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一批。该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华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国际公司)提供版权,贵州XX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XX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XX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83-2。VCD出版物《Together》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BELIEF》、《BEATUTYUPMYLUFE》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一批。该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华XX国际公司提供版权,贵州XX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XX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XX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10-7。2009年1月23日,华XX国际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予IdealChoiceGlobelInc.并允许IdealChoiceGlobelInc.得转授权予天语同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31日,华XX国际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独家授权天语同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8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09年3月14日,天语同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及天语同声公司工作人员梁XX、王XX来到深圳市XX星期八公司经营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01号包房内进行消费。王XX对上述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在内的17首歌曲,由梁XX利用录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中,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当场取得录象光盘两张,现场进行了封存。消费结束后,李XX取得了星期八公司开具的发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天语同声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相同。另查,星期八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380万元,核准营业范围为经营量贩式卡拉OK。此外,天语同声公司就(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122号十宗案件向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餐饮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天语同声公司为十案支出律师费及其他开支22520元,即平均每案支出费用2252元。以上事实,有DVD出版物《不想长大》、VCD出版物《Together》、《授权证明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餐饮费发票以及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4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出版物《不想长大》、VCD出版物《Together》专辑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华XX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天语同声公司就涉案4部音乐电视作品取得了华XX国际公司授予的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星期八公司抗辩主张天语同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星期八公司未经天语同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天语同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4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星期八公司关于天语同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星期八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星期八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和天语同声公司因本四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由于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天语同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天语同声公司享有的有关精神权利,天语同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星期八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天语同声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天语同声公司关于星期八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星期八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天语同声公司《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BELIEF》、《BEATUTYUPMYLIFE》等4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星期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天语同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为175元(均已由天语同声公司交纳),由星期八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星期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天语同声公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天语同声公司无权提起本四案诉讼,该诉讼请求应当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出。二、《授权证明书》的台湾公证人未在作品清单上盖章,因此作品清单不属于授权公证书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相应授权。三、天语同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星期八公司因播放涉案作品的获利,或者其损失,即便星期八公司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也属明显过高。天语同声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天语同声公司经过华XX国际公司授权,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有权向星期八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华XX国际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明确规定天语同声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包括附件及在证明书上所附的清单作品。三、天语同声公司提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语同声公司请求驳回星期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语同声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星期八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XX特区报》上向天语同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星期八公司每案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天语同声公司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3、星期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四案是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星期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天语同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四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天语同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授权证明书》所附作品清单的效力问题;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天语同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华XX国际公司已经将涉案的4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授权天语同声公司,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星期八公司上诉主张天语同声公司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无权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语同声公司已经将其从华XX国际公司所获对涉案作品的授权转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授权证明书》所附作品清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授权证明书》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海基会以及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授权证明书》中明确表述天语同声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包括附件授权MV/MTV作品清单,即可视为作品清单与《授权证明书》的内容为统一整体。星期八公司以台湾公证人未在作品清单上盖章为由,主张作品清单不属于《授权证明书》的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星期八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星期八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和天语同声公司因本四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为10000元并无任何不妥。综上,星期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