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X某甲,X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杞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代表人X某甲、X某乙。诉讼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海龙。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因不捕释放;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龙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李海龙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海龙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X某甲、X某乙、诉讼代理人唐志民、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初,在以前有购销生猪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龙收走刘xx等人收的生猪两车100余头,价值97670元。讲好的三、四天将猪钱还清,付过2670元后,李海龙再不付给猪钱。后来,刘xx等人多次到李海龙家中找李海龙催要欠款,李海龙以取不出钱、没有钱或等一天等为借口,一直不还钱。最后,刘xx等人再去找李海龙,己找不到李海龙,打其手机李海龙不接或关机,没有音讯。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已归还刘xx等人部分猪款,尚欠15000元。2、2009年5月21日,经杞县泥沟乡小寨村朱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泥沟乡侯吉庄村侯xx、侯xx的生猪,价值42129元,至今未给。3、2008年5月经柿园乡黑木村贾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柿园乡黑木村陈某的猪,下欠6400元猪款至今未给。4、2009年农历2月,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平城乡双楼村陈某的猪,下欠的6393元猪款至今未给;并经陈某介绍拉走平城乡双楼村陆xx的猪,下欠的6200元猪款至今未给。5、2008年11月11日,经葛岗镇十里岗村马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王xx等人的猪,下欠的14998.3元猪款至今未给。6、2009年4月份,经平城乡前屯村侯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侯xx等人的猪,下欠的15000元至今未给。7、2009年上半年,经城郊乡官刘寨村刘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邵xx、赵xx等人的猪,50936元猪款至今未给。8、2009年4、5月份,经葛岗镇李庄村郭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吕xx等人的猪,28447.4元猪款至今未给。9、2009年1月8日,经苏木乡寺头岗村李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郑xx等人的猪,下欠的5600元猪款至今未给。10、2009年4月,经城郊乡北花园村邢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邢xx、邢xx等人的猪,下欠的51330元猪款至今未给。11、2009年4月,经城郊乡和寨村薛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刘xx等人的猪,下欠的27290.8元猪款至今未给。12、2009年2-6月,经西寨乡西寨村xx立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路xx等人的猪,下欠的20251元猪款至今未给。13、2009年4月,经付集镇曹胡同村曹某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石xx等人的猪,下欠的32535元猪款至今未给。14、2009年5月9日,经葛岗镇张庄村刘xx介绍,李海龙以同样手法拉走黄xx等人的猪,下欠的6586元猪款至今未给。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海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认罪态度不好,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余事实均持异议,认为其余欠款均已还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在以前有购销生猪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龙收走刘xx、魏某、陈某、曹某、何某、张xx等人收的生猪100余头,价值97761元。双方约定三、四天内将猪款还清,付过2670元后,李海龙再不付给猪钱。后刘xx等人多次到李海龙家中催要欠款,李海龙以取不出钱、没有钱或等一天等为借口,拒不付款。后李海龙外逃,并隐匿欠款去向。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归还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魏某、陈某、曹某、何某、张xx的陈述和调解协议及李海龙之妻张xx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先拉猪后付款的手段与多名被害人口头约定生猪收购合同,在拉走生猪付部分货款后外逃,且隐匿赃款去向,价值977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某及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至第14起犯罪,仅提供了介绍人及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李海龙辩称欠款已付清,又存在被告人付给介绍人款,介绍人不打条和被告人付给介绍人钱多,介绍人付给被害人钱某的情况,不能仅凭收条上的数额或介绍人的证明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故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2起至第1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万志敏审判员 李玉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