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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010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货款36,700元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予以减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销售价要明显高出市场价,被告才不付货款的。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8月2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原告销售的涤纶丝退丝、缩率要再次去核算过。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销售价要明显高出市场价,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施某某货款3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