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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卫星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卫星,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卫星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余卫星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牛首山风景区上坡路段,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徐某强行从车上拖拽下来,后使用拖拽、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对徐某实施抢劫,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因被害人徐某呼救,被告人余卫星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卫星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清点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卫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卫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卫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余卫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