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郑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何某某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到原告处借款6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款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400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28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何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是经营钢材买卖的个体业主,被告何某某系搭建简易钢构厂房的工匠。2010年1月28日,双方就钢材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郑某钢材款6400元,并同意将该笔欠款的性质转为借款。同日,原告起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到郑某借到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正(¥:6400)于2010年2月1日前付清,预期未付按3分利息计算。欠款人:何某某2010.1.28.”,被告何某某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6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