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鲍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鲍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鲍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代理审判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