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燕、林绍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林某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家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统,农民,家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林某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林某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20时许,李某健、李某(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林某统、苏某及林某国、林某厅、林某检、苏某安、苏某亮、苏某秦、苏某最(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棍、菜刀等工具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陆某1的租房,在李栋的指示下,对租房内的欧某、陆某2、李某、陆某1刀砍、棍打,致被害人欧某的左小腿血管、肌腱、神经损伤,肌电图示左小腿疤痕下腓深神经腓浅神经完全损伤,构成重伤;躯干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陆某2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构成轻伤;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某、林某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林某统已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各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林某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1、李某健、李某、林某国、林某厅、林某检、苏某安、苏某亮、苏某秦、苏某最的供述、被害人欧某、陆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1、李某、林某、侯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被害人欧某、陆某2的病历、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苏某、林某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林某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林某统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林某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