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同年4月28日。2011年4月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借款967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借款982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同年4月28日。2011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8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21日。被告以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4950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华夏银行的华夏金卡及历史明细查询单、结婚证及朱某的身份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949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194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其中借款967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借款982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2234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