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上××司,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司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就海棉购销签订口头买卖合同,根据被告传真过来的订购单,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海棉产品,单价按照原告传真的海棉价格表,每批订单具体内容详见送货单;结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5号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60天内付款,口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海棉,截止到2011年10月,共销售海棉总金额2945200.93元,原告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总付款金额为2236091.04元,剩余709109.89元货款被告至今不肯支付,被告曾某给原告三张支票,但第一张就遭银行退票,今年12月,被告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变化,原告了解下来,已经资不抵债,债权人纷纷起诉,原告也只能着急起诉。另,原被告2011年12月14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还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9109.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709109.89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上××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还欠原告货款金额709109.89元。2、转账支票原件三份,证明:三份支票金额498352.28元,其中11月25日的金额为146326.05元支票就遭退票,另外两张就没有去解。3、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遭退票,理由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上××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司偿付货款709109.89元;二、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司支付利息:以709109.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8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1元,由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