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德林与施志军、林丽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武德林,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施志军,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丽琴(系被告施志军之妻),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武德林与被告施志军、林丽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军、林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为被告施志军加工鞋面,经双方结算,被告施志军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3840元,有被告施志军出具欠条为据。被告林丽琴系被告施志军的妻子,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被告施志军、林丽琴归还加工费人民币338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施志军、林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德林为被告施志军加工鞋面,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对加工费进行结帐,被告施志军共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3840元,由被告施志军向原告武德林出具欠条。被告林丽琴系被告施志军的妻子,后经原告武德林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德林为被告施志军加工鞋面等产品,以欠条的形式结算加工费,双方构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志军结欠加工费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施志军支付加工费及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琴作为被告施志军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款利率,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施志军、林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志军、林丽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德林加工费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元,并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施志军、林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伟敏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一条,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即“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