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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来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六烈屯、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六烈屯、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六烈屯;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员会;来宾××××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条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来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六烈屯、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住所地:来宾××兴宾区蒙村乡。法定代表人陆安宁,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六烈屯。诉讼代表人覃少会,该屯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法定代表人韦卫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来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镇。法定代表人莫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华杰,男,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进远,男,该镇龙头村党支部书记。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条村。负责人韦光登,该村小组长。上诉人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以下简称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六烈屯(以下简称六烈屯)、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员会(下称富尧村委)、来宾××××镇人民政府(下称凤凰镇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富尧村民委条村(下称条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六烈屯的诉讼请求;六烈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受理后审理了本案,以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来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重新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青峰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学军、代理审判员韦文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荣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青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覃健生,被上诉人六烈屯的诉讼代表人覃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红、一审第三人凤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杰、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富尧村委、条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日,原国营来宾县青峰林场(下称甲方)与六烈屯、条村、凤凰镇政府林场(下称乙方)签订《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宜林荒山土地面积12831亩,其中六烈屯1833亩,条村7682亩,凤凰镇政府林场3316亩给甲方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暂定为50年(即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青峰林场按每年每亩荒地使用费2.50元支付给凤凰镇政府,由凤凰镇政府分成后付给其他乙方(即镇政府每亩0.10元,富尧村民委每亩0.20元,六烈屯、条村每亩2.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一式十三份,除签订合同的各方外,还分别呈自治区林业厅、地区林业局、县政府、县档案局、县林业局、县公证处、凤凰镇林业站备案。1993年4月16日,原来宾县人民政府以来政函(1993)65号文作出“关于同意国营来宾县青峰林场设立富尧分场”的批复,1993年5月29日,原来宾县公证处以(93)桂来证字第56号公证书对《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1999年1月21日,六烈屯的覃少军、黄天发收取甲方现金615元,同年7月9日,六烈屯的覃少军、黄天发、覃顶山收取甲方现金2400元,2001年5月1日,六烈屯的覃少会、覃春乐、黄天发收取甲方现金1000元,2002年2月28日,六烈屯的覃少会收取甲方现金300元,2003年7月6日,六烈屯的罗克认、覃少学、石才华收取甲方现金1000元,2005年4月27日,六烈屯的覃少会收取甲方现金5000元,2006年1月18日,六烈屯的石才华收取甲方现金700元,同日,覃少会收取甲方现金1077元。上述所付款项,均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面积来支付(即青峰林场1833亩、富尧分场1155亩),而没有细分为哪个合同的款项。2009年9月14日,甲方的富尧分场场长覃绍坚在凤凰镇司法所及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干部黄祖新、韦志把、覃志瑞、雷崇贤、韦卫国的陪同下到原告处,通知六烈屯在七天内到被告财务办理结账手续及领取荒山承包租金事宜。对此,六烈屯不认可,并以甲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青峰林场将上述有偿使用土地当中的部分宜林荒山转租给霍磊、谢宗项、韦有碰种植速成桉。一审法院认为,六烈屯、青峰林场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尽管青峰林场并不像六烈屯诉称的“青峰林场从2000年后不依约定给付土地使用金”,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青峰林场的确存在不完全按合同按时、足额交付荒地使用费的现象,已构成违约。而且,青峰林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六烈屯同意,将其中部分宜林荒山转租给他人经营,损害了六烈屯的合法权益。六烈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日所签的《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有偿使用金30234元及该款利息22015.64元。本案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青峰林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青峰林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六烈屯土地承包金的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青峰林场违约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青峰林场转包林地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青峰林场将林地转包他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六烈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六烈屯答辩称:上诉人青峰林场从1998年至2007年的十年间,应向被上诉人六烈屯支付有偿使用土地费共计40326元,但青峰林场仅付10093元,尚欠30233元;青峰林场在未向六烈屯备案或申请的情况下,便非法擅自将土地先后分别转包给外商金光集团和谢宗项、韦有碰等人,青峰林场有拒不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和擅自转包土地的严重违法行为,需要解除《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由青峰林场支付尚欠的有偿使用土地费及其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青峰林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8年至2007年间,青峰林场仅支付六烈屯土地有偿使用费10093元,绝大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30233元没有支付;2008年初,六烈屯认为青峰林场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承包金,已强行收回给青峰林场承包经营的林地1833亩,分给村民耕种甘蔗、桉树,现六烈屯村民已耕种林地四年多时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青峰林场尚欠被上诉人六烈屯租金是多少?2、上诉人青峰林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是否需要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六烈屯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签订后,六烈屯依约将其所有的宜林荒山土地1833亩交给青峰林场使用,但从1998年至2007年间,青峰林场仅支付六烈屯土地有偿使用费10093元,绝大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30233元没有支付,青峰林场的确存在不完全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荒山土地使用费的事实,而且,青峰林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六烈屯同意,将其中部分宜林荒山转包给他人经营,青峰林场依法应当及时向六烈屯备案,但青峰林场没有向六烈屯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损害了六烈屯的合法权益,青峰林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六烈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峰林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青峰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柳林审 判 员  韦学军代理审判员  韦文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