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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民二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严有香与王德彬、钟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有香,王德彬,钟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二初字第00916号原告:严有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贤翠。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彬,个体工商户,系舒城县城关镇永丰门业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能阳(又名钟能杨),个体经营户,系舒城县城关镇永丰门业经营部合伙人。原告严有香诉被告王德彬、钟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贤翠、黄光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能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有香诉称:原告在合肥从事门业销售业务,通过物流人员宋贤翠向被告钟能阳销售防盗门相关物品,计欠原告货款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永丰门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王德彬是其登记业主。2、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德彬辩称:王德彬与钟能阳是合伙关系,下欠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是事实。一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王德彬未提供证据。被告钟能阳未作答辩。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德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经审查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钟能阳从原告严有香购买防盗门半成品材料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2010年元月份支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严有香与被告钟能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严有香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钟能阳及其合伙人王德彬应当及时支付对应价款。同时,被告王德彬与被告钟能阳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货款的相应发票。本院认为提供货款发票,不是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索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彬、钟能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严有香清偿10000元。二、被告王德彬与被告钟能阳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彬、钟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